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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哲安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稻香路口,因闖紅燈,追撞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工資為3,900 元、零件為23,450元),且亦因該起事故,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原告為臨時工,每日工資約為1,250 元,共16日無法工作,工資損失總計為20,000元,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修車費用30,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3,900 元及零件23,450元,總計27,35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據此請求車損為30,000元,顯然超過上開修繕費用,超過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103 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6 日)已使用2 年6 月又21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3,45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則原告所有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19,98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3,470 元,加上工資3,900 元,本件原告所有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370 元為必要(計算式:3,470 +3,900=7,370 )。
⒉營業損失2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云云,惟遍查全卷,原告既未提出其營業因此受有損失之證據,其亦自承做臨時工並無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其上開所請,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50×0.536=12,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50-12,569=10,881第2年折舊值 10,881×0.536=5,8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81-5,832=5,049第3年折舊值 5,049×0.536×(7/12)=1,57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49-1,579=3,470
折舊總額為:12,569+5,832+1,579=19,980扣除折舊後應為:23,450-19,980=3,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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