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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孫啟睿
華祥任
被 告 徐文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而該債權業經遠傳電信於102 年10月31日讓與給原告,乃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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