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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葉建中 同上
被 告 趙國隆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10元及自90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7年7 月4 日、違約金起算日為97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國隆即經典眼鏡店,於94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由另一被告黃麗玲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自94年8 月4 日起至97年8 月4 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6.88%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照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件借款被告僅清償至97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46,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010元及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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