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599,2016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陳 靜
被 告 李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7,201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

萬泰商銀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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