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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傳芃
訴訟代理人 施進發
被 告 李兆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利息之請求,原起訴聲明「自民國105 年5 月11日起算」,嗣更改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每季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15 元(其中管理費1,365 元,電梯費750 元),惟被告自98年4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29期,總計6 萬1,335 元未繳,經原告依法催告繳納未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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