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曾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2,12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7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送達之回執、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