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83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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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施佑蓉
被 告 謝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500 元,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7,000元作為押租金。
詎被告於105 年3 月間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嗣伊並於同年4 月17日交還系爭房屋,惟上開17,000元經被告扣抵相關費用後,尚餘13,500元迄未返還。
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餘額13,500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水費及電費繳款單暨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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