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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財
訴訟代理人 王聖堡
被 告 日風綠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輝
訴訟代理人 陳又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鳳簡字第68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承作被告於臺南市白河區竹仔門段區域之太陽能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1.每日挖土機作業費新台幣(下同)7,000 元,以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簽字為憑證;
2.怪手進場、出場各補1,500元;
3.埋樁每支350元,上開金額屬未稅價(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使用挖土機之作業量共8台/日,有使用60型挖土機、30型挖土機各1 台,皆有經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於施工簽單工簽名確認,及埋樁共500支。
嗣原告自104年11月10日開始施工,至同年月22日完成,且兩造同意挖土機作業費部分以6.5台/日計算,則原告應收款為223,500元(計算式:7,00 0×6.5+1,500×2+ 350×500 =223,500 ),加計營業稅111,175 元(計算式:223,500 ×5 %=111,175 ),總計234,675 元,原告已開立金額為234,675 元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發票所載之工程款,其間也未談及賠償的問題。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之計價標準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須於7 個工作天內完成,以因應太陽能12月25日掛表需求,被告並已明確告知原告時間的重要性,如未能如期完成將影響後續工程,但原告於施工期間,其人員、經驗皆不足,被告雖於現場協助,進度仍緩慢,期間多次告知時間緊迫但原告公司現場人員均未理會,後因原告延遲工期,又原告雖已完成500 個基座,但沒有照施工標準施作,約三分之一沒做好,致被告因無法如期完工以符合台電掛表期限而被解約,並可能受有違約之賠償,故無法給付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4 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離場,施作之工程總款項為234,675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臨時合約進場證明、施工紀錄表暨人員、機械施工簽單、施工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時完成系爭工程且有瑕疪置辯。
經查: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
㈡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書,並未於契約上載明系爭工程完成時間,則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按時完工而拒絕付款,即屬有疑。
雖證人即被告前經理張睿騏證稱:「原告有完工但逾期。
因為簽約時有明確告知何時完成,簽約前及簽約時都有告知,簽約部分由陳又垠與原告談,陳又垠有跟我說,但是確實的時間我要看合約,陳又垠先生有通知我逾期,叫我趕快催原告完成,我有通知原告,陳又垠先生也有通知原告,要他們趕快來做,他們有來做,但已逾期;
」等語。
然查:證人既證稱簽約是由陳又垠與原告洽談,且又係陳又垠告知證人已逾期,則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又依證人證稱被告於原告退場時已將太陽能板放上去,且完成二分之一;
原告雖有未按標準施作,但後來原告整個重作一次才符合標準等語。
綜上所述,足證原告施作並無瑕疪且未逾期。
㈢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證人張睿騏證稱系爭工程雖遲延但已完工;
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之發票。
因此,縱認為原告工作完成遲延,但被告既未舉證其於受領工作時有保留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應不必就工作遲延負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以符合台電掛表期限而被解約,並可能受有違約之賠償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於原告遲延給付後有保留,且亦未能舉證證明遭解約並賠償,則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見105 年度鳳簡字第685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40 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證人旅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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