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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被 告 弘溢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溢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永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溢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永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由被告弘溢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永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弘溢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溢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向原告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馬永生為連帶保證人,租用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租賃期間為3 年,分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9,900元;
惟被告弘溢公司僅付租金至105 年4月22日即第10期,尚餘26期租金未付,原告屢為催討,並於105 年6 月23日寄函催告限期給付,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遲延給付租金逾30日,即為違約,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弘溢公司主張終止契約。
㈡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弘溢公司仍未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疑遭被告弘溢公司侵占,原告已提出侵占告訴,則系爭車輛於客觀上有無法收回或難以收回之情事,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價額,作為損害賠償;
查依105 年5 月權威車訊之鑑定,系爭車輛之時價為330 萬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違約之一方,需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按系爭車輛購入價格之1/3 為計算,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成本為410 萬元,因此得向被告弘溢公司請求違約金1,366,666元。
㈣被告馬永生就系爭契約,為被告弘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關係,與被告弘溢公司同負責任。
㈤聲明:⒈被告弘溢公司與被告馬永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弘溢公司與被告馬永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666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租金收款明細表、租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權威車訊鑑定車價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溢公司與被告馬永生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233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弘溢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永生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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