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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林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林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0 號6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2 ,茲被告日前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03 年9 月起,將系爭不動產建物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出租第三人,租期為103 年9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共4 年,且被告收入租金後全數中飽私囊,原告經親友告知查訪上址後始知悉上情。
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查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僅1/2 ,卻將系爭不動產建物全部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據為己有,其超過應有部分範圍而為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請求被告應將其自103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25個月)就系爭不動產建物每月收取租金收益28,000元之1/2 共35萬元(即28000 1/2 ×25=350000)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玉山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原告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原告並未出資購屋,且房屋修繕、房屋稅、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均係由被告處理及繳納,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人,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名登記之故,系爭不動產權狀亦均由被告保管,被告雖有於104 年9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建物出租,收取租金每月28,000元,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無使用收益權,被告無返還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系爭不動產建物經被告於103 年9 月起迄105 年9 月間止,出租第三人收取每月租金28,000元據為己有,逾越被告應有部分1/2 部分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租金,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第一類所有權謄本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告僅係被告借名登記之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有權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83年間單獨出資280 萬元購入並繳納購屋尾款600 萬元貸款,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建物自無使用收益權等語,故本案爭點首需釐清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實際所有權人?或僅與被告間有借名委任關係而受被告委任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為委任關係屬兩造契約行為,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一)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等繳納證明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等資料,然
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稅賦由其保管及
繳納一事,已無從逕以推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初,頭期款
均係由其出資,而將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2 產權委任原告借名登記等情。
(二)復查,參以原告提出兩造間電話LINE對談紀錄,其中有被告與原告談論內容包括:「『被告:你根本沒資格要求一
半的房租,因為十幾年後,那一百萬元才進來,然後..就不見半毛錢出現,我的近300 萬元;
..因你一百萬晚十幾年進來,還白白多付了銀行十幾年的高利息....其實帳很好算,爸在十幾年後才幫你出一百萬,近900 多減200 =700 多,不包括筆時利息一個月3 萬多,只算本金
700/2.7 (月)=260/12(年)21.6」等情,可證被告曾以原告出資100 萬元部分係兩造父親幫其出資且購得後10多年才入款,向原告表示原告沒資格要求一半房租等情,
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均係伊個人出資繳納頭款及房屋貸
款,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及貸款均未出資一節,應非
事實。復質諸兩造之證人親兄弟林聖生到庭證稱:「原告
是我的大妹,被告是我二姐」、「(原告問:你是否知道
原告林莎、被告林娜共有本案光復北路六樓的房子?)我
知道,原被告間有共有光復北路6 樓的房屋。我父親是做
生意的,有很多人跟他借錢,很多人用房子跟他抵債,包
含本案這間房屋在內,另外還有二重埔、及被告現在住的
甘州街的房子,我現在住的房子也是當初別人繳不出借款
,我父親頂下來。
光復北路6 樓的房子是兩造各拿100 萬元出來,我父親讓她們兩個頂下來。
..其他不足款的部分是用出租房子來付餘款及修繕費用。」、「(原告問:這
中間你父親除了各100 萬元外,還有無再資助她們?)我父親曾經跟我說過怕兩造貸款會付很久,所以他又再拿出
200 萬元來給她們付貸款。」
、「(原告問:你有無聽說光復北路6 樓這個房子是被告林娜借名登記於原告林莎登
記二分之一?)沒有。應該是另外一間吧,有的話應該是
錦州街的那間房子。」、「(被告問:這份買賣契約書是
否為父親的字跡?)這是我父親的字跡沒錯。」、「(被
告問:為何房子的權狀都在我這邊,你可以解釋嗎?)我
妹妹即原告林莎當初婚姻出問題,因為她老公喊著要殺她
,因為當初用共同登記,不會想到會走到法院,原告當初
告訴我因為怕他老公跟她離婚,而按照被告的意見去簽了
一些文件給被告,因為被告跟父親一起做代書,所以權狀
及一些重要的資料都是在被告手上管理。」等語甚明,且
質之被告對於其所提出系爭不動產83年間買賣契約書,其上內容及兩造簽名均為兩造父親書立及代簽一節不爭執,
與證人林聖生上開證述情形大致吻合,故依證人上開所述
,可知系爭不動產應係兩造之父親自其債務人處以借款債
權抵償讓受取得後,經兩造各出資100 萬元而移轉兩造應有部分各半,其後並各贈與兩造各10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房屋貸款等情,故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均為
其出資購得而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委任原告借名登記等情,難認有據,應非實在。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應有部
分1/2 等情,堪認有據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建物自103 年9 月起以月租金28,000元出租第三人收取全部租金,超過其應有部分1/2範圍之收益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25個月之二分之一租金收入35萬元部分: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
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
經查,系爭不動產建物確實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起,以月租金28,000元,將之出租與訴外人鄭曼華,租期至107 年9 月17日止,其並收取已到期之全部租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
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又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建物所有權範圍為應有部分1/2 ,乃被告就上開其於
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向訴外人鄭曼華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共計364,000 元(即28000 ×13=364000),就該租金收益1/2 款項182,000元即屬超過其應有部分1/2 範圍而為收益,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即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年9 月17日止期間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租金收益二分之一款項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訴
之聲明駁回部分,其聲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並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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