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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健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李亭葳
王宏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七三三二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件(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63436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05 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為抒解財務困難,而向被告2 人借貸資金以利周轉,並約定先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再由被告等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210 萬元交付於原告;
惟在原告委由訴外人李佳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後,被告等未依循雙方約定將210 萬元交付予原告,因此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依法並未成立,被告等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等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㈡被告等雖以訴外人李佳樺有開立證明並交付原告身份證影本,為有交付210 萬元之證明,然細究訴外人李佳樺書寫之文字,僅係證明確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並擔保系爭本票之真正,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將210 萬元交付於原告或訴外人李佳樺,且被告等要求訴外人李佳樺書寫證明文字,卻未一同書寫「確有收受被告等貸予原告之210 萬元」,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等確實未交付借款;
又被告等所述之105年10月12日抗告狀,原告之真意係指「原告現正與被告等協商被告等未交付款項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宜」,非如被告等所稱,「正與被告協商中」即為原告承認有收受借款。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436 號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等人不得再持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言並非屬實;
蓋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初打電話給被告王宏琪表示欲向被告等2 人借款共210 萬元,並相約於105 年8 月10日在兄弟飯店交付借款;
在約定當天,原告指派訴外人李佳樺持系爭本票到兄弟飯店與被告王宏琪碰面,被告李亭葳則委託被告王宏琪代為交付其之部分款項,在被告王宏琪將2 人所欲貸與原告之借款交付予訴外人李佳樺後,訴外人李佳樺方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王宏琪,作為收到款項之收據,並由訴外人李佳樺親自書寫證明書,表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因此,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等交付之款項,實屬無稽。
㈡如果原告沒有積欠被告等債務,又為何被告等持有系爭本票;
且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中,亦非以為收到款項置辯,而是以協商中為由,由此可見原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消費借貸,貸與人須舉證證明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方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查,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兩造固不爭執原因關係出於借貸,則應由被告就票據債權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原告及訴外人李佳樺身分證之影本、民事抗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而前開本票影本上固有「茲有關李佳樺交來楊健福先生本人所開立本票二張(如上)各為1,050,000 ,交付日期為105年9 月15日,屬實無誤,特立此證」等手寫字樣,並有李佳樺之簽名,惟核之前開文字,僅能證明訴外人李佳樺交付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一事,自難認被告所稱以系爭本票及其影本上文字作為借據等節屬實,況且,倘果有交付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會將出借人、借款金額及日期、收款人予以載明,茲作為借據及收訖款項使用,以利日後追討,本件卻未為之,自屬可疑,益徵原告主張並未收受借款一事尚為可信,至於被告所稱民事抗告狀上僅記載兩造協商中,並未提及未獲借款一事,足見原告確有收得款項云云,然而,前開文字亦無從證明被告已然交付借款,亦可能如原告所稱兩造間就尚未交付借款一事正進行協商,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已獲借款,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436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7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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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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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1,050,000 元│楊健福 │105.8.5 │105.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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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0000000 │1,050,000 元│楊健福 │105.8.5 │105.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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