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344,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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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德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前進航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玖佰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 一) 原告持有被告前進航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航空顧問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3 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9,000,000元,並經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健福於其後背書交付原告
,系爭3 紙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楊健福以被告前進航
空顧問公司存款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暫緩向銀行為付款之
提示,原告念及與被告楊健福乃多年朋友關係而暫緩向銀
行為付款之提示,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被告前進航空顧問公司向付款銀行撤銷系爭
3 紙支票付款委託,原告復追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9,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持有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前進航空顧問 公司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先後向原告借款,而由其負責 人即被告楊健福於其後背書後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原告均
有依被告楊健福之指示將被告前進航空顧問公司所借款項
匯入其指定之訴外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航
空公司)及訴外人豐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楊開發
公司),截至104 年12月3 日止,原告借款所匯如附件5 ,累計借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 億餘元,被告楊健
福乃上開三間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亦均依照其指示將上開
借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系爭3 紙支票為被告前進航空顧
問公司為履行其中借款之還款義務所簽發,由被告楊健福
同時背書而交付清償借款之用,然系爭支票3 紙發票日屆
至前,被告楊健福以前進航空顧問公司存款不足為由,要
求原告暫緩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並稱將儘快還款,被告
楊健福並因此與原告簽立協議書1 份,表示其會負責清償
系爭支票3 紙債務,原告念及與被告楊健福乃多年朋友關
係而暫緩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然因其未依協議履行,故
舊債務仍未消滅,乃原告仍得持系爭支票3 紙行使票據權
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據款項,豈料,原告於105 年3 月14 日 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前進航空顧問公司已向付款銀
行撤銷付款委託,致原告追索無著。
(2)被告所辯系爭3 紙支票借款業經被告楊健福提供其所有不 動產移轉原告與訴外人陳昌益而清償一節非事實:
1. 被告所提出之台東縣東河鄉高原段1314、1314-1、1314-2 、1314-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所有權人姓名為訴外人陳**,除無法證明即為訴外人陳昌益外,移轉過
戶日期登記為103 年7 月4 日,該日期是在系爭支票發票日104 年12月18、20、30日之前,顯然台東縣東河鄉高原段1314、1314-1、1314-2、1314 -3 地號4 筆土地過戶予訴外人陳昌益,發生時間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至少一年半
以前,根本與兩造間系爭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8、20、30日之三紙支票無涉,故其抗辯系爭支票3 紙債務已清償,
顯非事實。
2.被告所辯將其所有位於日本國東京都神奈川縣橫濱市西區東ケ丘322 番不動產四分之三持分之所有權過戶給原告、訴外人陳昌益名下作為清償,並提出登記識別情報通知,
然原告否認該外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況被告楊健福提出
之上開資料,亦僅記載於104 年7 月29日將日本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昌益,並非過戶於原告,況系爭3紙支
票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8、20、30日,則被告楊健福將日本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陳昌益,亦顯然與系爭3 紙支票無
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辯以:被告楊健福提供坐落於台東縣東河鄉高原段1314、1314-1、1314-2、1314-3地號共4筆土地過戶予訴外人陳昌益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並言明以月息百分之6計息,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間向原告、訴外人陳昌益等陸續借款,期間往來有借有還,另被告又開立本件所示系爭3紙支票共計5,900萬元整作為擔保票據,但查,被告因屆期未清償,故雙方約定,被告楊健福將上開台東縣之四筆土地,以及將被告楊健福所有位於日本國東京都神奈川縣橫濱市西區東ケ丘322番不動產四分之三持分之所有權過戶給原告、訴外人陳昌益名下作為清償,所以原告依約應將被告所開具之擔保支票返還,今再以系爭3紙支票主張票據之權利,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前進航空顧問公司所簽,經被告楊健福背書之系爭3 紙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經付款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而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3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及匯款單等影本為證,又兩造間為系爭支票3 紙前後手關係,被告雖非不得以其等間關於系爭支票3 紙原因關係作為抗辯,然其就系爭支票3 紙原因關係為借款並不爭執,而以債務以清償置辯,此部分系爭支票3 紙之借貸債務業已清償之積極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上開台東縣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日本橫濱市西區東ケ丘322 番不動產登記識別情報通知等證據,然查,上開文件登記資料所載之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均非原告,且上開台東縣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為
103 年7 月4 日、日本橫濱市西區東ケ丘322 番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平成27年(即西元2015年)7 月29日,亦均早於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日,已無法證明上開文件表彰之財產狀況,與兩造間系爭支票3 紙原因關係即借貸債權債務有關,自無法憑以作為其等已清償系爭支票3 紙借貸債務一事,故被告所辯,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IN0000000 │35,000,000│104.12.18 │105.03.14 │105.03.14 │彰化銀│
│    │          │元        │          │          │          │行中和│
│    │          │          │          │          │          │分行  │
├──┼─────┼─────┼─────┼─────┼─────┼───┤
│ 2  │IN0000000 │4,000,000 │104.12.20 │105.03.14 │105.03.14 │彰化銀│
│    │          │元        │          │          │          │行中和│
│    │          │          │          │          │          │分行  │
├──┼─────┼─────┼─────┼─────┼─────┼───┤
│ 3  │IN0000000 │20,000,000│104.12.30 │105.03.14 │105.03.14 │彰化銀│
│    │          │元        │          │          │          │行中和│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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