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蕭長瑞,嗣於訴訟進行中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共有門牌號碼臺北
-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所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原告與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
- (二)經查,原告積欠101年3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共計28萬2,
- (三)次查,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依上開租約第
- (四)惟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三人間債務關係,觀遍系爭
- (五)又被告李成林既為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之連帶保證
- (六)末查,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以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
- (七)至被告雖以原告未通知繳納租金,則違約金之請求並不合理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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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複 代理人 胡晚萍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李芃慧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成林
被 告 李政陽
李政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李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應共同給付原告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被告李芃慧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被告李政陽、李政浩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李成林應各與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連帶給付上開主文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及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主文第三項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分別與被告李成林連帶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蕭長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江霖,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萬1,4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5,3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應將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及D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233-22號土地(233-22號土地因配合都市更新辦理標售,已於102 年7 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李成林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2 月為1 期,每期租金5 萬6,410 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積欠101 年3 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計5 期)新臺幣(下同)28萬2,050 元及違約金(以租金10%計)2 萬8,205 元,共計31萬0,255 元,且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定辦理換約續租,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8萬5,080 元(計算依據如附表所示),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屢催無果,乃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5,3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應將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所有,曾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李成林為連帶保證人,現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租金不爭執,惟因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給付租金,就違約金請求之部分顯非合理,且一時亦難以負擔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共有系爭房屋,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並以被告李成林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於10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辦理換約續租,且積欠101 年3 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計28萬2,05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其出基地租賃契約、積欠租金、違約金及損害金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原告與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原告)不另通知。
甲方(即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
甲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若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第3條約定:「本約租金按訂約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 %)計算,每月租金2 萬8,205元正」;
第4條約定:「租金於每年2 月、4 月、6 月、8月、10月、12月分6 期繳納,甲方應依乙方所開繳納通知書規定期限(原則為該月一日至三十日),向指定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
…。
甲方違約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㈣逾期繳納在3 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10%。
甲方逾租金繳納期限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書者,應於約定期滿日起1 週內自動洽乙方補單繳納,逾期未申請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
第12條前段約定:「甲方應覓具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
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本租約之租賃關係不成立、無效或不存在時(包括但不限於租期屆滿、甲方退租、乙方終止租約等情形),甲方應即交還土地,若租賃標的物上建有地上物者,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積欠101年3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共計28萬2,050元,迄今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逾期繳納租金達3 個月以上,依上開租約第3 、4 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給付積欠之租金28萬2,050 元及上開金額10%計算之違約金2 萬8,205 元,即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依上開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如欲續租應於系爭租約約期屆滿前1 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未申請即視為無意續租,則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既未依約續租,系爭租約應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是自終止後,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以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諸上開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之計算,係以承租土地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5%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屬可採。
再者,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附圖所示編號C 之面積6 平方公尺及編號D 之面積158.18平方公尺,此有卷附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均為4 萬元,有原告提出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共計98萬5,080 元(計算式:(6+158.18)×3 年×4 萬元×5 %=98萬5,080 元),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給付129 萬5,335元(計算式:28萬2,050 元+2萬8,205 元+98 萬5,080=129萬5,3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李芃慧自105年2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李政陽、李政浩自105 年2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同理,原告請求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其等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應准許。
(四)惟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三人間債務關係,觀遍系爭租約之約定,並無明示為連帶責任之約定,三人間應屬可分之債務關係,是原告就上開被告三人間請求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五)又被告李成林既為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租約第12條約定,自應各與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李成林應各與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連帶給付上開租金、違約金、損賠金各應給付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末查,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以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應將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七)至被告雖以原告未通知繳納租金,則違約金之請求並不合理云云置辯,然給付租金本為承租人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如未收到租金繳納通知書,亦應主動向原告補單繳納,而非待原告主動通知後始繳納,則被告以此為辯,委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萬9,726 元(第一審裁判費30萬4,126 元及土地複丈費5,600 元),由被告李芃慧、李政陽、李政浩分別與被告李成林連帶各負擔三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地號 │占用 │使用期間 │102年公告地價 │週年│損害金 │
│ │面積 │ │(每平方公尺)│利率│ │
├───┼───┼────────┼───────┼──┼──────┤
│233-2 │6㎡ │102年1月1日起至 │4萬元 │5% │3萬6,000元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
│233-20│158.18│102年1月1日起至 │4萬元 │5% │94萬9,080元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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