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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芃慧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成林
被 告 李政陽
李政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李成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1萬7,37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2萬3,5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㈠租金部分:129萬5,335元。
㈡
┌─┬───────┬─────┬──────┬───────┐
│編│地號 │佔用面積(│公告現值(每│訴訟標的價額 │
│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大同區雙│6 │21萬1,000元 │126萬6,000元 │
│ │連段2段233之2 │ │ │ │
├─┼───────┼─────┼──────┼───────┤
│2 │臺北市大同區雙│158.18 │17萬8,000元 │2815萬6,040元 │
│ │連段2段233之20│ │ │ │
└─┴───────┴─────┴──────┴───────┘
============================㈠+㈡=3071萬7,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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