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488,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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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彭淳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夏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如附圖所示A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本院轄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如附圖所示A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為期1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且被告每月應負擔大廈管理費800 元,與以每度5 元計算之電費。

然被告除於締約當日即104 年6 月18日,支付首月租金1 萬2,000 元與押金3 萬元外,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前止,被告遲付計7 月又29日之租金共計9 萬5,600 元,扣除押金後,尚餘6 萬5,600 元未給付(計算式:12,000×7 +12,000×29/30 -30,000=65,600),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應繳納之大廈管理費、電費共5,600 元均未給付。

原告於105年2 月2 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逕行終止租約,不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至催告期限105 年2 月15日止,皆未清償,是兩造之租約依法業已終止。

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復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無法獲得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此外,原告於締約時係以別名「彭義」為之,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日期與承租期間,關於年份之記載,將104 年、105 年誤植為105 年、106 年。

乃依租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 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4日(見本院105 年度士簡調字第143號卷第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查詢、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本於租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費用,與返還租賃關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 萬1,2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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