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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被 告 鄭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並同時向原告投保同額信用保險。
詎台新銀行依約給付被告上開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
嗣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並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帳戶查詢作業資料、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暨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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