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57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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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張玉鈿
訴訟代理人 朱暐群
被 告 鄭凱麗
訴訟代理人 何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14,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2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增列請求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13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自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往三芝方向欲左轉同路段381 巷,因未禮讓直行車搶先左轉,撞及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114,000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9,500 元,零件部分為104,500 元)。

㈡因為本件事故,亦造成B 車在交易價值上之損失,依照B 車品牌及出廠年份,相同品牌及年份之車款於現在中古市場上交易價值約為436,700 元,然B 車於修復後,經民間中古車行鑑價,其之交易價值約為25萬元至28萬元,之間價差損失,係因本起事故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自有理由。

另為判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原告申請事故鑑定,鑑定費用為3,000 元,此項費用亦理應由需負全責之被告支付。

㈢依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因素存在,被告指稱原告車速過快,方導致本件事故,概屬卸責之詞;

且原告所有之B 車,於零件更換,並無任何副廠或二手零件可供使用,因此也無從予以折舊,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20 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起車禍發生地點,該路段係汽、機車共用車道,並無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被告所騎乘之A 車得直接左轉,又原告自承高速行駛時,左前方有一營業小貨車等待左轉,原告視線為其所遮蔽,且車禍現場承辦員警告知原告車速很快及撞擊力之大,且無煞車痕,故使被告騎乘之機車噴飛24.4公尺之遠,即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執意加速直行,有超速之嫌疑,方導致本起車禍之發生,原告卻將本起事故之肇因全部歸責予被告,概屬無理由。

㈡本案承辦員警發現原告車上有行車紀錄器,遂要求提供參證,經承辦員警勘驗後,卻發現剩不到1 秒之車禍當時記錄,此顯係原告心虛為免責所做之滅證行為。

㈢縱認原告請求修復有理由,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方為必要之費用。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駕駛B 車遭被告騎乘A 車撞及一事,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5年5 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後,可知被告騎乘A 車於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原告駕駛B 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再對照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被告顯係自外側車道處直接左轉,不僅未依法先換入內側車道再轉彎,亦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2頁、105 年度司促字第469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被告對本件事故自屬有過失一事,殆無疑問;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滅證云云,然而,原告為擁有路權之一方,被告本應禮讓其先行,況被告逕自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實難以期待原告可得注意並加以防範,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可採,其次,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車速超過規定限速、刻意滅證,且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其他證據已足以判斷本件肇事原因,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修車費用114,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修繕B 車而支出11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469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不應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而原告因修繕B 車支付工資9,500 元及零件104,500 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4695號卷第15頁),查B 車係於98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 日),已使用逾5 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為104,500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有之B 車更換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10,454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9,500 元,本件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9,954元為必要(計算式:10,454+9,500 =19,954)。

⒉交易價值貶損15萬元: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B 車交易價值降低一事,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然而,細繹該等資料固登載與B 車同款類型之中古車輛售價,惟中古車輛價格依據車況、里程數、車內配備、顏色等,而有相當之落差,故其據此主張B 車一般市價為40餘萬元,尚非無疑,況且,原告僅陳稱車行人員估價B 車於事故後價格約為25萬元至28萬元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B 車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且貶損價值高達15萬元,則其主張尚難採信,亦無從准許。

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固主張因鑑定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所聲請之車輛事故鑑定,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難謂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要與本件因車禍而發生之直接損害無關,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訴訟費用1,220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定有明文。

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容屬誤會,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5年4 月14日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4695號卷第25頁),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4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無理由;

綜上,原告所主張逾前開範圍者,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駁回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 104,5000.369 =38,561第1 年折舊後價值:104,500-38,561=65,939第2 年折舊金額: 65,9390.369 =24,331第2 年折舊後價值:65,939-24,331=41,608第3 年折舊金額: 41,6080.369 =15,353第3 年折舊後價值:41,608-15,353=26,255第4 年折舊金額: 26,2550.369 =9,688第4 年折舊後價值:26,255-9,688=16,567第5 年折舊金額: 16,5670.369 =6,113第5 年折舊後價值:16,567-6,113=10,454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38,561+24,331+15,353+9,688+6,113=94,046扣除折舊後應為:104,500-94,046=1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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