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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董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10年5 月1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218,883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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