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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余永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8 月8 日受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2,072 元為清償,經聲請人一再催索,均無結果,又原貸款契約尚有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約定。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9萬2,072 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3 個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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