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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李常富
被 告 陳妍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惟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渠等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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