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簡,85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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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58號
原 告 賴金發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曾鈺惠
吳璨丞
吳方村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間發現追加被告吳璨丞、吳方村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143 之2 號房屋)、同路段門牌號碼143 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143 之3號房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吳璨丞、吳方村分別所有之系爭143 之2 及143 之3 號房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情形,嗣於106 年3 月7 日具狀追加吳璨丞、吳方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4、53頁),核其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前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其上蓋有被告吳璨丞所有,為被告曾鈺惠使用之系爭143 之2 房屋及被告吳方村所有之系爭143 之3 號房屋。
查系爭土地本屬保護區課徵田賦稅率,然因系爭143 之2 及143 之3 號房屋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致使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5 年3 月14日勘查後,認定系爭土地現況為住家庭院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並自10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吳璨丞、吳方村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143 之2 及14 3之3 號房屋水泥庭院平台搭建於系爭土地上,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5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0.02 平方公尺面積,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800 元之年息10% 計算,故原告受有每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0,414元(計算式:32.02×6,800 元×10% =20,414 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2, 070元(計算式:20,414元×5 =10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1元(計算式:20,414元÷12月=1,0 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1 元。
二、被告曾鈺惠、吳璨丞、吳方村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曾鈺惠答辯略以:伊並非系爭143 之2 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然不否認有實際居住使用該屋,但該屋係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吳璨丞名下。且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計算租金並不正確,應以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
才合理,況原告請求之租金以10%為計算基礎實屬過高,且兩造協商後就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並未達
成共識等語。
(二)被告吳璨丞、吳方村答辯略以: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租金並不正確,應以其等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計算才合理,況原告請求之租金以10%為計算基礎實屬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璨丞、曾鈺惠分別為系爭143 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吳方村為系爭143 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143 之2 及143 之3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為17 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委請該所按原告主張系爭143 之2 及143 之3 號房屋之占用範圍,測量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143 之2 及143 之3 號房屋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105 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9日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0.02 平方公尺面積,應連帶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1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璨丞、曾鈺惠、吳方村對於其等
所有或所使用之系爭143 之2 及143 之3 房屋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
不否認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對其所抗辯占有
使用上開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就其抗辯為有權占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是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為無權占用,應堪採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3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0.02 平方公尺面積,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抗辯
應以其等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始合理,且原告請
求之租金以10%為基礎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茲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該他人受有損害。本件被告3 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其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台上1774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3 人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能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6,80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主張以6,800元為基礎計算租金,尚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3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0.02 平方公尺云云,惟觀之卷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 所示之占用情形,本件被告吳璨丞、曾鈺惠、吳方村
所有或所使用之系爭143 之2 及143 之3 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0.0 2平方公尺面積,即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台北市北投區登山路之山上
、附近建築物多為平房或2 、3 層式樓房,距離台北市區
約須半小時車程,交通不甚便利及被告3 人占用系爭土地
係搭建房屋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租金率按土地公告
現值年息10%計算之標準,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 %計算之標準為適當。
3.據此,依前述系爭土地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 元,並按年息3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計算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5 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414元(計算式:17×6,800元×3% ×5 =17,3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 元(計算式:17×6,800元×3 %3,468 元÷12月=28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17,340元,及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89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土易複丈費5,100 元),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原告為防衛權利,有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必要,又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雖受有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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