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持有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 (二)被告確有借貸1,600萬元予原告,且已交付該等借款:
- (三)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借貸之1,600萬元: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又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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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賴昌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王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37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 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自不得主張享有票據權利。
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既未就原因關係及金錢流向等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得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有1,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開借款債務亦據原告清償完畢,故被告仍不得主張享有票據權利。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抗辯其中1,500 萬元借款已交付部分,被告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銀行本行支票,係存入訴外人黃莉雯名下帳戶,並非交付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業已交付1,5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而就被告抗辯其中80萬元借款已交付部分,觀之被告提出105 年1 月11日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賴昌宏」、代理人「為王啟宏」可知,該筆款項實際上匯款人係原告賴昌宏,而被告僅為代理人,故無法證明該筆80萬元匯款係被告匯款予原告交付借款之用。
另就被告抗辯其中20萬元借款係已現金交付部分,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已交付2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縱認兩造間有1,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亦已清償完畢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先前向訴外人周子翔、黃莉雯借款3,000 萬元,並以原告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須先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向銀行申貸利率較低、繳款期限較長之貸款。
被告係以遠東商銀之銀行本行支票交付原告,用以償還原告積欠訴外人周子翔、黃莉雯之上開借款債務,訴外人周子翔、黃莉雯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
另就其中8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從自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80萬元轉帳至原告在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並按原告指示在匯款單上記載自己是匯款代理人;
剩餘20萬元借款部分: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
原告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所蓋印章為其印鑑章外,並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予被告留存。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另主張業已清償票據債務云云,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原因關係為被告借貸1,6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未清償該債務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1,6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該等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惟本院檢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本上2 枚「賴昌宏」之印文(下稱甲類印文)與登記日期103 年7 月11日原告印鑑證明上「賴昌宏」印文(下稱乙類印文)及原告103 年7 月1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賴昌宏」印文(下稱丙類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該局就上開甲類與乙、丙類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甲類與乙、丙類印文均相同,有該局106 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被告確有借貸1,600萬元予原告,且已交付該等借款: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4 年12月底向其借款1,600 萬元,伊有交付全額款項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04 年12月29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77頁),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 一、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之本票乙張。」
(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上記載有「乙方(即原告)『親自收訖無誤』」,可認被告已就兩造間有1,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告確有交付該1,600 萬元借款。
又查,該1,600 萬元借款中之1,500 萬元借款被告係抗辯稱:依原告指示於105 年1 月11日由被告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讓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周子翔、黃莉雯(周子翔、黃莉雯為夫妻關係)之借款債務(有設定抵押權),且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係存入原告之債權人黃麗雯之帳戶,用以清償原告之欠款等事實,亦經被告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13日玉山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34、57頁),證人周子翔到庭證稱:當時因為原告向伊借款3,000 萬元,因借款金額較大,伊就將借款分為2 筆,伊與妻子黃莉雯各設定1,500 萬元,原告是拿銀行本票給伊清償上開借款,不記得拿幾張給伊,但總額為3,000 萬元,原告拿給伊的銀行本票有鈞院卷第34頁所示之遠東銀行本行支票,當時在場的有原告、被告、代書及伊本人,伊拿到上開遠東銀行本行支票後向銀行確認真正無誤後,就請代書塗銷抵押權登記,當天伊拿到該遠東銀行本行支票後就交給伊妻子黃莉雯去存入黃莉雯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
而原告確有於104 年3 月18日以自己所有之土地、建物,為證人周子翔、黃莉雯設定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5 年1 月11日塗銷,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8 頁),堪認證人周子翔證述為真。
綜上,被告抗辯稱:就該1,600 萬元借款中之1,500 萬元借款係依原告指示於105 年1月11日由被告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讓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周子翔、黃莉雯之借款債務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原告主張該1,500 萬元係存入黃麗雯之帳戶,與原告無關云云,顯係悖離事實之託辭,無足憑採。
再者,上開1,600 萬元借款中之80萬元,被告抗辯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從自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80萬元轉帳至原告在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並按原告指示在匯款單上記載自己是匯款代理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05 年1 月11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105年12月18日眾個通密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內容為:原告(房貸帳號:000000000000號)105 年1 月11日匯入還款該筆房貸80萬元)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第58 頁 ),故被告亦確有交付8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該80萬元被告僅係匯款代理人並非被告借貸予原告,然該80萬元既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80萬元轉帳至原告在大眾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僅係該筆匯款之代理人云云,顯不可採。
從而,被告確有借貸1,600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借貸之1,600萬元: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該借款債務亦據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1,530 萬元、348 萬元予被告後,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故此部分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向大眾銀行函詢結果可知,原告固曾於105 年1 月13日分別匯款1,530 萬元、348 萬元至訴外人許苔蓉、陳美銀之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然該等帳戶均非被告之帳戶,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該等帳戶與被告有何關連性,且本院於審理中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調此等匯款資料之用意何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本來對金流有點疑惑。」
(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益徵原告根本無法舉證該等匯款係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是原告執此與被告毫無關,且係匯款予第三人之匯款紀錄欲主張已清償對被告之本件1,600 萬元借款債務,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且經本院查明原告之清償主張實屬子虛,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又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借貸原告1,600 萬元,且原告尚未清償該等借款。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 │ │新台幣) │ │ │
├─────┼─────┼─────┼───┼───┤
│TH0000000 │104.12.29 │1,600 萬元│賴昌宏│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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