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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590號
原 告 林基宏
被 告 許慕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遷出國外,住、居所均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設在台北市信義區,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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