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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紹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之瑞豐青果行係設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係在伊之瑞豐青果行購買水果欠款不付,故本件兩造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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