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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俋廷
被 告 郭再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下午1時4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見原告所有之RAYCH牌白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該車逃離現場,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90日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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