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27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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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袁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商工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由訴外人陳家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後,雙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備案,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水碓派出所前,被告又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由其所有人即訴外人沈藝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同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第1 次碰撞,係訴外人陳家祥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附近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在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留下一條極細之刮痕,然發生碰撞後對方竟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車輛前方,稱係被告由後追撞。

兩車第2 次碰撞係雙方欲到派出所時,當時被告先將車輛駛至派出所前方,欲將車輛擺正並倒車,陳家祥竟駕駛系爭車輛快速衝上來,導致發生碰撞;

二次交通事故皆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且原告主張之車損狀態與車禍現場照片不符,有勾結修車廠詐騙被告之嫌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 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倒車不當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被告有無上述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該損害是否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等節,應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㈡105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商工路口之交通事故:原告主張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告則辯稱係陳家祥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車致生擦撞等語。

依現場照片觀之,事發後二車皆停放在該處路口,被告車輛停在停止線上,前輪已超過停止線,系爭車輛經駕駛人移動後,則係停放在被告車輛前方,靠近行人穿越道處。

關於事發經過,陳家祥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於淡金路往三芝方向,我看到前方的號誌轉換成黃燈,我踩煞車減速,我從後視鏡看到後方自小客車沒有減速,我又稍微往前滑行一點,對方還是從我後方追撞」、「(問:第1 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後方保險桿刮傷」、「(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我已經停止」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當時駕駛行駛於淡金路上往三芝方向,至淡金路商工路口紅燈時,我煞車,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1 公尺半,煞車」、「(問:第1 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車頭,無」、「(問:肇事當時你行車速率多少?)我當時車速為30m/hr」等語相符,依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事發時淡金路與商工路口號誌甫轉為紅燈,陳家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已煞車準備停等紅燈,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煞車減速,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導致被告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而肇事,此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洵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陳家祥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車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處云云,與其於警詢時所陳事發經過、車損位置迥異,且依現場照片及水碓派出所前之現場照片,均未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附近有何擦撞痕跡,自難遽信被告辯解情節,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水碓派出所前之交通事故:於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告與陳家祥分別駕車前往水碓派出所,復在水碓派出所前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發經過為:「我當時駕駛行駛於中山北路1 段,往中山北路1 段186 巷口方向,我前行,結果對方太快,一下就撞上去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當時要將車擺正、有倒車之行為,則與陳家祥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從中山北路1 段迴轉至水碓派出所,前方自小客車突然倒退,我有按鳴喇叭示警,對方還是倒退撞到我」等語相符,足見本次交通事故係陳家祥駕駛系爭車輛前行之際與被告駕車倒車時發生碰撞,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倒車時已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已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始謹慎緩慢後倒,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上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 萬2551元(其中零件8969元、工資1 萬3582元),且依上開說明,本件2 次交通事故中,系爭車輛分別為後保險桿、前保險桿遭撞擊,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修復項目亦為後保險桿之零件更換、前後保險桿之烤漆及鈑金等,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修復,要無被告所辯原告勾結修車廠詐騙被告之情事;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10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97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 萬3582元,合計為1 萬447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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