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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陳年義即陳天賜之繼承人
陳碧茹即陳天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陳碧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天賜於93年6月間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4,288元。
詎訴外人陳天賜自93年10月11日,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4,288元,遠東銀行以訴外人陳天賜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14,724元,原告理賠遠東銀行損失即14,724元,嗣後遠東銀行將其對訴外人陳天賜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天賜於93年12月7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被告陳年義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由陳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年義則以:有辦理限定繼承,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答辯。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訴外人陳天賜之繼承人,陳天賜先前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於陳天賜於93年12月7日死亡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遠傳電信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分期付款契約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為證。
被告陳碧茹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陳年義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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