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56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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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致光有限公司(下稱致光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文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227元(其中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6,12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致光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15,227元(其中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6,127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5年4月2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514元之後,應以613元為限(即材料費用6,127元-折舊5,514元=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7,200元,共計9,713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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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7×0.369=2,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7-2,261=3,866
第2年折舊值 3,866×0.369=1,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6-1,427=2,439
第3年折舊值 2,439×0.369=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9-900=1,539
第4年折舊值 1,539×0.369=5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9-568=971
第5年折舊值 971×0.369=3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1-35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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