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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莊玉珠
被 告 黃采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南市改制後第二屆市議員,緣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於台南市議會105年第1次大會總質詢時向台南市長賴清德詢問:「103年12月25日議長投票時,伊既有掌握全程狀況,為何對有16名民進黨議員跑票,僅處分5人?」,經訴外人賴子瑄於同日將上開質詢之語音檔貼於個人臉書播放,並標題為「16人未亮票只拿5人開刀?遭除籍議員再戰神」、內容為:「己遭民進黨開除黨籍的莊玉珠在今天自由發言時,也強調當初沒有亮票的總共是有16人,民進黨卻只拿5人開刀,莊說她想市長應有難言之隱」之網路新聞,而被告竟於105年6月17日22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7居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訴外人賴子瑄之臉書社群網站,於瀏覽上開網路新聞後,竟於訴外人賴子瑄之臉書臉書中留言:「豬仔議員賣票後只能狂吠了…」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元。
三、被告則到庭答辯略以:伊僅係瀏覽訴外人賴子瑄所分享之該則網路新聞後,針對該則新聞作評論,因為國父三民主義民權主義第四講曾經以「豬仔議員」形容受賄賂的議員,伊才會以「豬仔議員」來形容以及評論該新聞事件,伊是以該則網路新聞主體來評論,以「豬仔議員」來泛指賣票的議員,且後面提到DPP 是針對民進黨來做評論,亦不是針對原告個人,伊並沒有要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
,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其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
、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
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
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
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關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
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
價值。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22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7 居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訴外人賴子瑄之臉書社群網站,於瀏
覽訴外人訴外人賴子瑄臉書上標題為「16人未亮票只拿5人開刀?遭除籍議員再戰神」、內容為:「己遭民進黨開
除黨籍的莊玉珠在今天自由發言時,也強調當初沒有亮票
的總共是有16人,民進黨卻只拿5 人開刀,莊說她想市長應有難言之隱」該則網路新聞後,於訴外人賴子瑄之臉書
臉書中留言:「豬仔議員賣票後只能狂吠了…」等語,屬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於瀏覽訴外人
賴子瑄所分享之該則網路新聞後,始於訴外人賴子瑄臉書
中留言,足徵被告發表言論係經過相當之認知過程,而非
憑空捏造,揆之首揭說明,可認被告主觀上僅係善意發表
言論。再者,觀之被告之上開臉書留言內容可知,被告針
對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及民主進步黨之黨紀處分等事件發
表評論,該等事件核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乃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而被告所為之評論內容,亦與該等事件密切相關
,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尚不能僅因被告之用字
遣詞,令受評論者稍感不快,即認被告有侵害受評論者名
譽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有侵害其
名譽權之事實舉證以明,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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