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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楊昀學
被 告 賴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6 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附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羽球場,得知原告有租屋需求後,明知其母無房屋可供出租,惟因在外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其母有屋可出租云云,並於數日後接續向原告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須預付1 年份租金6萬 元及加計押金5,000 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5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許交付6 萬5,000 元予被告;
被告又於數日後,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原告訛稱:尚須預付1 年份管理費1 萬8,000 元云云,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交付1 萬8,000 元予被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8 萬3,00 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前揭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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