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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黃兆民
被 告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 弄00 ○00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簽收鈞院寄發由被告所撰鈞院另案106 年度士小調字第438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小額案件)民事起訴狀,發現被告於上開書狀將含有原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洩漏予訴外人周國華、宋庭知悉,被告上開恣意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前於106 年2 月20日及同年4 月10日數度向鈞院另案承審106 年度士簡字第188 號暨106 年度士小字第430 號民事事件之法官質疑所謂被告在訴訟書狀洩漏其個人資料,經承辦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尚當庭曉諭原告,上開情形並無違法情事,無奈原告仍執意提出本件訴訟。
查民事訴訟之提告者本就有確認被告者真實身分之義務,此亦為法院通常會要求提告者提出被告者最新戶籍謄本之主要原因。
是提告者若已能確認被告者之身分,為避免一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者之最新戶籍謄本,於書狀內提供被告者之身分供法院確認,應非為法律所不容。
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鈞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
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13日簽收本院寄發由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小額案件民事起訴狀,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地址
、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小額案件核無誤。經查,上開被
告於系爭小額案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載有原告姓名、地址
、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係被告於系爭小
額案件訴訟審理程序中,為確認及特定被告者身份所為之
訴訟行為,而於訴訟程序初始階段,提出相關資料予法院
以特定被告者之身分,縱令其上載有原告相關年籍資料,
然被告係提供受訴法院參考,顯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
,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小額案件民事起訴狀
上記載原告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之行為
,係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屬侵犯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
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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