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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75號
原 告 黃俊隆
被 告 林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909元(皆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6年1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又細譯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6,909元,皆屬工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6,909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年1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依據,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6,909 元,及自106 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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