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706,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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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游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9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萬1,668元,及其中4萬6,176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含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於報紙公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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