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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千造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彬
被 告 馮美珍即枋札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工程案,將其中清除樹枝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於竣工後,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工程款,惟系爭支票遭銀行退票,不獲兌現,為維護權益,爰依票據關係及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92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告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戶謄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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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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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A0000000 │267,750元 │枋札萊原│104.10.28 │104.10.28 │第一銀行信義│
│ │ │ │住民工程│ │ │分行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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