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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俊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黃願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22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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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4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
│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僅墊付第一審訴訟費│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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