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聲,3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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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ROSEMARIE O. DE GUZMAN(蘿絲)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相 對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士簡字第二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文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然第3項僅規定「……,法院依發票人聲請,……」,省略「為裁定」法院之規定,且參照本條第3項「提起確認之訴」前文意旨,銜接至「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之規定,應認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確認之訴法院,有受理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法院,亦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71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2 千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2 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8,200 元(計算方式:82,000×5 %×2 =8,200 )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200 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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