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114,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郭 羿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董筱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城簡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茲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又系爭支票雖係由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翠金所交付,但系爭支票上印文係屬於被告,且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也未予否認,依票據法規定,被告需對系爭支票負責,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簽發,係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翠金,未獲被告授權,即以被告交由其保管用以簽發貨款支票之印章發票,且伊不知道林翠金以該等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城簡字第9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被告雖曾辯稱訴外人林翠金未獲其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自承:系爭支票上印文為其所有,該印章交由訴外人林翠金保管,用以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經本院再次確認是否遭訴外人林翠金盜蓋印文開立系爭支票時,被告復稱:伊有讓訴外人林翠金開立支票,僅不知訴外人林翠金拿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將印章交由訴外人林翠金用以開立支票,已有授權訴外人林翠金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故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應堪已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訴外人林翠金持系爭支票借款云云,惟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況且,縱認本件被告前開抗辯屬實,亦即訴外人林翠金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已逾越代理權限,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印章予訴外人林翠金簽發支票使用之範圍僅限於支付貨款使用,則被告空言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31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臺幣)      │      │          │(退票日)│            │
├─┼─────┼──────┼───┼─────┼─────┼──────┤
│1 │AX0000000 │1,547,000元 │董筱郁│104.11.28 │104.11.30 │新北市中和地│
│  │          │            │      │          │          │區農會信用部│
├─┼─────┼──────┼───┼─────┼─────┼──────┤
│2 │AX0000000 │300,000元   │董筱郁│104.11.30 │104.11.30 │新北市中和地│
│  │          │            │      │          │          │區農會信用部│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