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20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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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簡志翔
陳孟婷
被 告 謝惠玲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錫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泓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5月4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
緣被告謝惠玲、劉錫果前於民國82年12月16日共同向太設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 947萬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後經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794號債權憑證,迄今尚未清償。
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固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謝惠玲、劉錫果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原告對被告謝惠玲、劉錫果固有1,947 萬元之債權,惟原告僅先請求部分款項。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8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否認有收到太設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之通知,惟本件係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陽公司)向太設公司借款,僅因被告謝惠玲當時係擔任陞陽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劉錫果係提供不動產抵押予太設公司,故而始共同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系爭本票之主債務人應為陞陽公司,其等並未向太設公司借款,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票據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時效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受讓82年12月16日被告謝惠玲、劉錫果向太設公司借款1,947 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故被告謝惠玲、劉錫果受有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等情,為被告謝惠玲、劉錫果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
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受有票據利益云
云,為被告謝惠玲、劉錫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惠玲、劉錫果向太設公司借款1,947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北院卷第11頁),該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萬元旁蓋有「陞陽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之大型公司章,而附註利息、違約金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付款地之約定下則蓋有「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
司」之小型公司章,另發票人欄則分別係蓋有「陞陽砂石
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型公司章及蓋有被告謝惠玲之圓形私
章;簽有被告劉錫果之簽名及蓋有被告劉錫果之方型私章
;蓋有「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型公司章及蓋有被
告謝惠玲之方形私章;蓋有「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
小型公司章及蓋有被告謝惠玲之圓形私章;簽有被告謝惠
玲之簽名及蓋有被告謝惠玲之圓型私章;蓋有「陞陽砂石
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型公司章及蓋有被告謝惠玲之方形私
章等計五處,由系爭本票上開整體之簽名蓋章情形可知,
依該本票上蓋有「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大型公司章之
位置計有2 處,而蓋有「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小型公
司章之位置計有6 處之多之票據文義,合理推估本件向太
設公司借款1,947 萬元之主債務人應為陞陽公司,被告謝惠玲、劉錫果僅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堪認被告謝惠
玲、劉錫果抗辯:其等僅分別係擔任陞陽公司董事長及提
供不動產抵押予太設公司,故而始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上
,系爭本票之主債務人應為陞陽公司等語,並非虛假,應
堪採信。準此以解,被告謝惠玲、劉錫果雖簽名蓋章於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對於上開借款固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但未必因而受有利益,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謝惠玲、劉
錫果是否確實受有利益、又其等所受利益之額度各為若干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上被告謝惠玲、劉錫果之簽名及蓋章,逕認被告謝惠玲、
劉錫果向太設公司借款1,947 萬元為票據原因關係,且其等因而受有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云云
,舉證不足,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8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合約號碼│起租日期(民國)│到期日│
 ├───────┼───────┼────┼────────┼───┤
 │82年12月16日  │ 1947萬       │82114   │82年12月22日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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