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20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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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鍾德暉
被 告 黄宣穎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翌月相當期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96,978元未清償,屢經催索無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78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0年間即移民美國,並於96年間取得美國護照,嗣於91年間遭中華民國除籍,直至102年間因辦健保才恢復中華民國國籍。
被告於90年至98年期間僅入台5次,其中4次使用台灣護照(即9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計10天、9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計12天、9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1日計18天、9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計16天),1次使用美國護照(即97年5月3日至同年月11日計8天)。
被告於92年5月2日人根本不在台灣,當時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
既被告當時人不在台灣,又如何能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借款使用?被告自90年至98年間從未與原告成立任何信用貸款契約,亦從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與原告簽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2年5 月間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尚積欠其296,978 元借款未償還云云,固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既否認有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2年5 月2 日與其簽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自92年5 月2 日至94年12月8日間之消費借款,惟被告自92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僅於92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21日計18日、9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計16日入境台灣,其他時間並不在國內,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3 月29日函被告入出國紀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抗辯:92年5 月2 日當時其根本不在臺灣,自無可能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等語,並非虛假,應堪採信。
至原告雖提出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6-7 頁),主張被告有積欠其上揭借款,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為原告或其前手所單方面製作,內容為記載被告有積欠其上開借款之私文書,尚無從以原告或其前手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逕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其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上開借款迄未清償云云,舉證不足,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請求被告給付296,978 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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