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22,201705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玉娟
賴加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百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42,6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