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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236號
反 訴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反 訴被告 羅紹瑋
林頌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687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據。
惟反訴被告之本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之本票,其中被告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之17萬3,687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對於反訴被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異議權為據,足見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無牽連。
況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反訴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亦與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無涉,自難謂係本訴之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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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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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1月19日│373,000元 │林頌揚即│未記載 │未記載 │
│ │ │林春華 │ │ │
│ │ │羅紹瑋 │ │ │
│ │ │林呂金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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