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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被 告 武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未滿一個月者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未滿二個月者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未滿三個月者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18%計付;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119,914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7,075元,合計126,269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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