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29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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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鄒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 年6 月30 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均有於信用貸款借據中約定,詎料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4,734 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債權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卻未具體化其陳述並提供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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