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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魏淑貞
被 告 范瓈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340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范錦清要求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自東勢郵局分批匯款共新台幣(下同)225,000元至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訴外人范錦清遂答應下次見面時將還清款項,詎料自105年12月1日起,被告及訴外人范錦清遂更換家中室內電話及手機號碼並搬離淡水住所,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代墊之225,000元,為此爰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資金證明說明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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