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3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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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牧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於民國87年4 月2 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624 元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24 元,及自93年8 月27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外,並請求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500 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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