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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坤波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陳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36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營業之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21日期初繳納,被告同時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40,000元;
詎被告自105年7月2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雖迭經原告催請限期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以上開保證金40,000元抵充被告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未繳納之二個月租金,然被告仍拒不給付租金,原告遂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106年3月1日存證信函內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則自第16日起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迄未清償租金,因此系爭租約自106年4月5日起應即終止。
被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尚積欠租金共計130,672元迄未清償,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20,000元計算,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1,333元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1,333元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1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72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6年4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四)被告應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3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積欠租金130,672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自106年4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請求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33 元,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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