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呂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5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5年6 月30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235,988 元,其中本金為221,458 元;
該項債權於95年6 月30日轉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後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88 元,及其中221,458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