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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文美
被 告 陳天奇
訴訟代理人 陳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至5 樓(含6 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陳王勸(原
告之母、被告之祖母)所有。
民國102 年8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被告自民國102 年8 月28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2 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文科、胞弟即訴
外人陳彥霖無權占用系爭5 樓及6 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並逕自將系爭3 樓房屋出租予房客即訴外人姚維貴收
取租金。
本件系爭2 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102 年9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侯家幸、其父陳文科及其胞弟陳彥霖無權占用,期間共計
40個月,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租金(計算式:8000×40×1/2 =160000)。
而系爭3 樓房屋原由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王勸(即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收取租金,惟訴外人陳王
勸於104 年8 月中風後,房客訴外人姚維貴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即將租金改交付被告,以每月租金8,000 元計算,被告共已收取16個月租金即128,000元,因原告擁有該屋二分之一產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全部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被告應
返還向訴外人姚維貴收取租金之二分之一即64,000元(計算式:8000×16×1/2 =64000 )。
又系爭5 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104 年9 月起至10 5年12月即遭訴外人陳文科、陳彥霖無權占用,因原告亦擁有該屋二分之一產
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全部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被告應返還64,000元(計算式:8000×16×1/2 =64 00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10 5年1 月至同年10月全部電費共計6,352 元(計算式:10 26 +1293+2951+1082=6352),被告亦應返還該等費用二分之一即3,176元(計算式:6352×1/2 =3176)。
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91,176 元(計算式:160000+64000 +64000 +3176=291176)。
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76 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承認系爭3 樓房屋於移轉登記予兩造前係陳王勸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但陳王勸中風後就
由被告收取租金。伊承認系爭4 樓房屋係由伊自己出租予
他人收取全部租金。伊承認系爭5 樓房屋於陳王勸中風前
,確實係陳王勸所居住使用,陳王勸中風後目前住在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陳文科住處,但5 樓即由被告交予其父、弟
陳文科、陳彥霖占有使用。伊承認被告有繳納系爭4 樓及
5 樓房屋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29日之電費1,026 元,但105 年4 月前之電費,並非被告所繳納,而係訴外人陳王勸所繳納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系爭2 樓房屋102 年8 月28日辦理過戶至兩造名下前,其已居住該屋20餘年,原告自己也將3 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故被告、原告係各自占有使用2 樓、3 樓。
而系爭3 樓房屋於102 年8 月28日辦理過戶至兩造名下前,陳王勸前以每月租金8,000 元出租予房客即訴外人姚維貴,惟因陳王勸於104 年8 月中風,故而由其代陳王勸收取租金。
被告並未占有使用過系爭5 樓房屋,5 樓自102 年8 月28日辦理過戶至兩造名下前一直是陳王勸居住使用,係因104 年8 月陳王勸中風住院後需要人看護,便將其帶回被告中壢住所照護,陳王勸雖未回去5 樓居住,但該屋內仍置放有陳王勸原居住在該處之個人物品,被告並未占有使用5 樓。
另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電費3,176 元部分,因系爭4 樓及5樓房屋105 年4 月前之電費係全部由被告繳納,自105 年5月起才改由原告繳納,且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29日之電費1,026 元係其所繳納,並非原告繳納,爰以其105 年4 月前所繳納電費與原告請求之電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至5 樓(含6 樓頂樓加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陳
王勸。
於102 年8 月28日始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系爭5 樓房屋於移轉登記兩造共有前為陳王勸長年居住該處。
陳王勸於104 年8 月間中風住院,出院後需人看護照顧已至被告中壢住處居住,未再實際居住系爭5 樓。
(三)系爭2 樓房屋自102 年8 月28日移轉登記至兩造共有前,被告已長年居住於該2 樓迄今。
(四)系爭4 樓房屋由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五)系爭3 樓房屋於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前係陳王勸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而該3 樓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有共16個月128,000 元租金收益。
(六)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之電錶係處共用狀態,原告有繳納該屋105 年3 月30日至同年10月3 日之電費5,326 元(計算式:1293+2951+1082=5326);
被告有繳納該屋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29日之電費1,026 元。
105 年4 月以前之電費均非原告繳納。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 樓、3 樓及5 樓房屋,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被告尚積欠其墊付系爭4樓及5 樓房屋105 年1 月至同年10月全部電費共計3,176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究竟有無占有使用系爭2 樓、3 樓、5 樓房屋?(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 樓房屋?(三)就原告所請求之電費部分,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審究如下: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2樓、3樓、5樓房屋?
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系爭2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前,被告已長年居住該屋迄今,故被告有占有使用2 樓一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占有使用3 樓、5 樓,為被告否認,故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3 樓、5 樓房屋於該等房屋移轉登記予
兩造共有前即分別由陳王勸出租他人、陳王勸居住該屋,
故此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陳王勸於104 年8 月中風出院後雖未回5 樓居住,然該處仍留有陳王勸過去長年居住該
處之物品,3 樓房屋仍由陳王勸出租仍屬事理之常。本件
原告應就陳王勸於104 年8 月中風後已將5 樓物品遷出,改由被告占有使用5 樓之事實,及3 樓房屋改由被告出租
他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占
有使用3 樓、5 樓房屋為可採。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
有占有使用2 樓,難認被告有占有使用3 樓、5 樓。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 樓房屋?
⑴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除契約另有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
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
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
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36號、98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物分管契
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2 樓房屋自102 年8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前,被告已長年居住該屋,直至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發生爭執,且原告亦將4 樓房屋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可知,原被告應已各自劃分使用收益
之範圍為4 樓、2 樓,各自管領,且歷有年所,應認兩造
就2 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 樓房屋
應認有正當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8 月28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2 樓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非可採。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電費部分,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之電錶係處共用狀態,原告有繳納該屋105 年3 月30日至同年10月3 日之電費5,326 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以其於105 年4 月前所繳納之該屋電費抵銷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所實際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之電費,係105 年3 月30日至同年10月3 日共計5,326 元(計算式:1293+2951+1082=5326 ) ,依兩造各自擁有該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則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其所墊付之電費
應為2,663 元(計算式:5326×1/2 =2663)。
佐以,本件原告不爭執被告亦有繳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29日之電費1,026 元,且原告自承該屋105 年4 月前之電費,並非由其所繳納之情,本院審酌原告
為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共有人之一,且自承未繳納該等費
用,則該等費用自係由他共有人所繳納,始與常理相符,
是被告主張該屋105 年4 月前之電費均係其所繳納,並非子虛,堪以採信。雖原告主張等電費係陳王勸所繳納云云
,然陳王勸於104 年8 月中風需他人看護,難認其有繳納電費之能力,且原告並未就此電費由非共有人陳王勸繳納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
末查,自102 年8 月28日起兩造共有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時起,至105 年3 月29日被告最近一次繳納電費1, 026元止,被告繳納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電費期間已2 年餘,而原告僅繳付
105 年3 月30日至同年10月3 日約6 個月期間之電費,故而合理推估被告繳納之電費已高出原告繳納之金額甚多。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2,663 元之代墊電費債權,經被告以105 年4 月前其對原告之代墊電費債權抵銷後,已無賸餘,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 樓房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占有使用3 樓、5 樓之事實,又原告代墊之電費2,663 元經被告抵銷後,已無賸餘。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7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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