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45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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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志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聰明
訴訟代理人 廖秀鳳
羅伊伸
被 告 祥鴻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45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祥鴻鈞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解散,且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該公司原董事即李青芳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公司原董事即李青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向原告採購電子產品,原告於105年6月至8月已交貨完畢,被告已簽收並開立新台幣(下同)142,475元、131,250元、13,335元、149,667元、62,790元之銷貨發票,貨款總計499,517元,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17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之前的買賣訂貨情形不清楚也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內信用狀、銷貨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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