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47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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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郭麗雲
被 告 黃文宏
許伯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昱全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470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將其好友即訴外人陳葉月鳳介紹予被告黃文宏(永慶房屋劍潭直營店業務員)及被告許伯僑(永慶房屋劍潭直營店店長),訴外人陳葉月鳳經被告二人居間並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高幼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黃文宏曾親自向原告明白表示:「願在本件交易完成時,給付報酬給你」等語,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81,500,000元成交,被告黃文宏於成交後以口頭向原告及訴外人陳葉月鳳表明願給付15萬元報酬予原告,惟依社會交易之慣例,原告認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8萬元始屬合理,經原告於103年3月間聲請調解,調解期間被告黃文宏認為只需給付10萬元予原告即已足夠,後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當場表示依成交價千分之三計算合理之報酬金額為24萬元,惟未獲被告二人之同意,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被告二人亦未曾承諾將依習慣給予原告仲介報酬,僅表示系爭房地將來若能經原告居間成交,將以紅包表示謝意,雙方並未承諾數額,且原告既從未參與訴外人陳葉月鳳及高幼芬間之協商、議價過程,則系爭房地之成交自與原告無涉,況且,就本案情形亦無原告所稱應給付報酬之習慣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口頭承諾願給付15萬元報酬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2)經查,質諸原告到庭自陳:伊介紹賣方即訴外人葉月鳳給永慶房屋,後來成交新台幣8,000 多萬,永慶公司佣金也賺了400 多萬,被告黃文宏成交後口頭跟伊與訴外人葉月鳳說要給伊15萬元,但伊認為這比例太少,伊不接受。

..至被告許伯僑是跟葉月鳳講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可知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然兩造間就該房屋成交之介紹報酬金額顯然並未合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給付介紹費報酬15萬元之約定,故原告以被告口頭曾允諾給伊15萬元請求2人給付,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葉月鳳之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及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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